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重复赔偿与恶意诉讼


作者: 章银佳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来源: 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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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种维权现象,即权利人针对侵权人的同一行为先后向人民法院提起多次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如某公司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的批量诉讼,起诉对象均为个体工商户。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公司曾基于同一公证证据对同一侵权人的同一行为提起过商标侵权诉讼,前诉均已基于侵权人的侵权获利获赔,且侵权人已经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从法律规范层面来看,的确存在并行的两种权利基础,具有不同的权利客体、产生不同的损害后果。然而,权利的赋予是抽象的,落实到损害赔偿救济上,值得讨论的是,该种情形是否可能导致重复赔偿以及是否构成恶意诉讼。

一、重复赔偿问题

侵权法的基本功能之一在于填补损失,完全赔偿和禁止得利是两项基本原则。损害赔偿的目的与效果在于恢复到没有侵害时权利人的利益状态。当同一侵权行为侵害多项权利时,权利人享有的权利及基于权利的诉权,与权利人就每一项权利分别获得损害赔偿是两个维度的问题,因此尽管权利人可以并行主张不同的请求权,但并不一定意味着可以基于同一行为获得重复赔偿。

关于是否构成重复赔偿,首先需要研究的是赔偿的基础。各项知识产权的侵权赔偿基础具有高度的同构性,依据专利法第七十一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赔偿数额均参照实际损失、侵权获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或法定赔偿确定,这些基准本质上都是对权利人损失的直接或间接的确定。前述案例中结合权利人举证情况,法院在前诉中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为赔偿基数,亦即权利人的损失主要在于侵权人攫取的相应市场利益。前诉与后诉系以同一公证证据对同一行为提起的,虽然同一物上附着商标权和专利权两种权利,但侵权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只有一次,侵权获利亦只有一份,鉴于商标侵权和专利侵权具有近似的赔偿基础,故侵权获利的计算在前诉与后诉中发生重叠。前诉中该权利人已经基于侵权人的全部侵权获利获赔,权利人在后诉中没有主动披露前诉的相关商标诉讼和获赔情况,其亦未对专利和商标侵权同时提起诉讼以便于法院综合考量案件具体情形分别确定赔偿,存在故意隐瞒以获得双重赔偿的嫌疑。实际上,以侵权获利为基础确定的赔偿数额应当与知识产权对利润的贡献具有对应关系,前诉中本应当区分商标权和专利权各自的贡献比例,只针对商标权的贡献部分予以赔偿,而前诉没有作这样的区分。因此,在前诉已经依据全部侵权获利对权利人进行救济的情况下,同时考虑作为终端零售商的侵权人辐射范围有限等因素,应当认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已经被全面填平,若后诉再次获赔,将使得权利人获得重复赔偿,有违公平原则。
因此,从损害救济的维度,法院应当坚持填平原则,既要让侵权人承担责任,也要避免损害赔偿叠加导致权利人多重获利。同时,权利人基于同一证据就同一主体的同一行为先后提起损害赔偿之诉,需要进一步审查是否构成恶意诉讼。

二、恶意诉讼的认定

现行知识产权法律中没有关于恶意诉讼的直接规定,其法理基础在于民法上的诚信原则与禁止滥用权利原则。恶意诉讼并非知识产权领域特有的现象,但由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等特点使得恶意诉讼更为隐蔽,增加了司法认定的难度。恶意诉讼的实质是滥用诉权,是一种侵权行为,亦应当满足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

就客观方面而言,包括侵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第一,侵害行为要件,即权利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无正当性依据。前述案例中该公司先后提起两次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虽存在形式合法的权利外观,但在全部损失已经得到填平的情况下,再次请求赔偿没有实质正当性;第二,损害后果要件,主要在于侵权人为诉讼有无实际支出和其他损失等。前述案例中侵权人因同一行为两次被动进入诉讼程序,负担诉讼支出同时可能面临商誉减损等,存在损害后果;第三,因果关系要件,损害后果由权利人的不当诉讼行为引起,因果关系显然成立。

就主观方面而言,主观过错要件是区分恶意诉讼与正当维权的关键所在。主观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就恶意诉讼而言,应当限定为明知的故意,即具有侵害对方合法权益或意图使自己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具体应根据知识产权的特点,结合事件背景、权利基础、行为动机、判断能力、关联案件、诉讼相关行为及抗辩理由等加以综合判断。前述案例中,结合以下情节可认定该权利人提起后诉具有恶意诉讼的故意:首先,案件背景是存在基于同一公证证据、针对同一侵权人同一行为的在先案件;其次,前诉与后诉存在时间差,后诉发生在前诉的赔偿早已支付完毕且侵权人已实际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后,该公司在后诉中未主动披露前诉,存在获取多份赔偿金的行为动机;再者,结合该公司向多家个体工商户提起批量维权诉讼而未追查、起诉源头制造商的相关诉讼行为,说明其未致力于从源头解决侵权问题。故综合客观和主观要件,可以认定该公司构成恶意诉讼。

值得关注的是,权利人不追溯源头而仅起诉终端销售者特别是个体工商户的维权现象。一个产品涉及多项知识产权是常见情形,积极维权值得鼓励,但对于损害赔偿仍应坚持填平原则,关注每一项权利对利润的贡献与损害赔偿的对应关系,避免赔偿堆叠。对于故意隐瞒前诉、先后提起多次诉讼的行为,应当审查是否符合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打击以诉讼谋取不当利益的恶意诉讼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转载自“IPRdai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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