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发布


作者: 李伟

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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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院)在京发布了第一批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朱理介绍,此次发布的10个典型案例包括民事案件7件、行政案件1件、刑事案件2件;案件所涉的品种既包括玉米、水稻、小麦等主要农作物,又包括辣椒、梨树等经济作物。该批典型案例具有以下四个特点:

第一,切实加大侵权赔偿力度,依法保障种业创新者获得经济利益。在侵犯“郑58”玉米杂交品种纠纷案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品种权人高达4952万元的赔偿请求予以全额支持,对杂交种生产中涉及杂交种及其亲本关系的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具有指导意义。即充分保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又对鼓励培育及推广良种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在侵犯“宜香优2115”水稻品种纠纷案件中,对于套牌销售行为,最高法院在判决停止侵权的同时,判处侵权人赔偿品种权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权利人针对侵犯其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可以采取行政举报和提起侵权诉讼等不同的维权手段,该案是打击种子套牌侵权的典型案件。在侵犯“金粳 818”水稻品种纠纷案中,对于侵权人利用微信群发布信息、组织交易的行为,最高法院认定构成销售侵权,揭开其所谓农民交易自留剩余种子的伪装,并在计算基数的二倍以上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最终全额支持品种权人300万元的赔偿请求。该案对于被诉侵权人以通过信息网络途径组织买卖各方,以“农民”“种粮大户”等经营主体名义为掩护实施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准确定性。

第二,依法加大刑事制裁力度,严惩涉种子犯罪行为。在酒泉某豫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中,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未经品种登记进行加工、销售伪劣“豫椒王”辣椒种,给种植农户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行为,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123万元。该案涉及严惩危害种业安全违法犯罪行为,保持对农资制假、售假犯罪的高压态势和打击力度,有力维护种业生产经营秩序,营造不敢侵权、不愿侵权的法治环境。在赛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中,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假冒他人商标的伪劣玉米种子分装销售的行为,在假冒注册商标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之间,根据“择一重罪处罚”原则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该类刑事案件的审理,对于被告人既实施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对于采用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段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既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又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按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三,秉持有利于权利保护的司法理念,破解品种权侵权认定难问题。在侵犯“淮麦33”小麦品种纠纷案件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侵权人以销售商品粮为由提出的不侵权抗辩,根据销售时的意思表示、销售的价格、被诉侵权品种的出芽率等事实,准确认定被诉侵权种子是繁殖材料而非商品粮,判决侵权人停止侵权并赔偿品种权人经济损失100万元。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生产、销售行为极为隐蔽,加之我国法律对于植物新品种的保护范围仅包括繁殖材料而不包括收获材料,对于既是品种权的繁殖材料也是收获材料的被诉侵权植物体,被诉侵权方往往抗辩所涉植物体是收获材料用作商品粮等消费品,试图逃避侵权指控,该案即属此类典型。在侵犯“SBS902”玉米杂交种纠纷案件中,根据案件相关事实和证据,对于一味否定侵权事实但不提供相应证据的当事人,最高法院认定存在非法委托制种的侵权行为,判令赔偿品种权人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明确合法与非法界限,既依法规制打着“农民”旗号的非法生产、繁殖行为,又合理维护农民自繁自用的正当权利。在侵犯“南粳9108”水稻品种纠纷案件中,合理划定规模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的生产经营行为和农民自繁自用行为的界限,最高法院依法将前者认定构成侵犯品种权行为。该案进一步细化了“农民自繁自用”的适用条件,有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农民”身份界定难、“自繁自用”行为界定难的问题,对准确适用“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具有指导意义。在侵犯“丹霞红”梨品种纠纷案件中,最高法院对不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苗木具有合法来源,且存在进一步繁殖的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不适用权利用尽原则,防止以权利用尽为名损害品种权人合法权益。该案对于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中合法来源抗辩和权利用尽抗辩的审查认定具有指导意义。

第四,规范植物新品种申请行为,促进提高品种授权质量。在“哈育189”植物新品种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中,最高法院明确植物新品种特异性比对中已知品种的判定标准,有利于规范品种权申请行为和提高授权质量。该案是植物新品种授权行政纠纷,判决阐明了植物新品种特异性判定中的已知品种的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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